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林益世案件經第一審合併判處七年四個月的判決後,由於所起訴的受賄重罪,全以無罪論,致引發社會議論。尤其是關於公務員職務行為的認定,判決雖仍傾向於實質影響力說,卻認為林益世不具有此等影響力,以致於無成立貪污罪之可能。如此的論斷,真能服眾嗎?

由於貪污對價性的判斷,須是公務員對於以之為交易的事務,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前提。而是否有此權限,就一般公務員而言,並不難認定,但就民意代表或高層公務員而言,對於所有行政事務,皆不可能屬於其直接主管事項,更難有任何決定權限,自非屬其職務行為的範疇,若收受來自於相對人的金錢或利益,欲認為是貪污對價,實屬困難。也因此,司法實務向來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的認定,即趨向於廣義,以立委來說,其雖無任何決策權,卻因對公部門享有廣泛的監督權,並有議決預算與立法之權,致對於行政機關具有實質的影響力。若以此類事務而與他人交易並收受金錢,自有公務員受賄罪的適用。

只是採取所謂實質影響力的說法,由於內容空泛,就易陷入法官的恣意決定,致有違罪刑明確性原則。尤其在2006年7月1日以後,《刑法》第10條第2項,關於公務員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認定,則關於職務行為以實質影響力為廣泛界定的說法,就應加以限縮,而以是否有具體的法定權限為基準。也因此,在此次的第一審判決裡,雖未完全否定實質影響力說,卻將職務行為限定於與職務有密接關連者。如此的限縮,雖不符這幾年最高法院在扁案判決所立下的標準,卻較符合現行法的精神。

所以,如果司法者對於職務行為採取嚴格的認定,則在立法委員根本不具有任何行政決定權下,即無成立《貪污治罪條例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之可能。至於其收受他人利益並為之說項的行為,頂多以《貪污治罪條例》第6條第1項第5款的圖利罪為處罰,只是根據此條文,須是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而圖私人之利,才能成立此罪,若查無立委以職位之便來對公務員施壓,而僅是單純的關說,致使行政官員礙於其情面而為通融,即便收有大量金錢,基於罪疑惟輕,恐亦不能以此罪論。這也是林益世案的第一審判決,據以為無罪的重要理由,卻突顯出對民意代表貪污治罪的困境。而此種定罪的障礙,也同樣出現在高階的行政官員之上,如以林益世所擔任的行政院秘書長為例,即便吹噓對國營事業的人事有決定權,卻也不能改變其僅是幕僚長,而不具有任何獨立決策權的本質。更有甚者,如中鋼,由於官股並未超過百分之五十,而屬於民營企業,其任何對外採購或買賣契約,除無庸適用《政府採購法》外,亦會被認為屬私法自治而非公事務的領域,欲論以貪污罪責,顯會碰觸罪刑法定原則的底線。

總之,對林益世案的第一審判決,即便與民眾的期待有所落差,卻也難指責此判決有何違誤之處,只是其他不為人所知的被告,是否也能得到如此高規格的司法對待,恐才是此判決備受批評的主因。同時,對於公務員貪污對價與職務行為的認定,若仍屬莫衷一是,致造成相類似案件因法官不同的差別對待,判決中就算有再多、再扎實的法律論證,實也難使人信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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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作者吳景欽,現任真理大學副教授。本文為NOWnews.com網友提供,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。版權為作者所有,請勿隨意轉載。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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